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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7 )温江民初字第 96 号

    原告冷大强,男, 19720 年 1 月 4 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农民,住温江区涌泉镇花

土小区十组。系死者李秋华之夫。

    原告冷瑞星,女, 1992 年 8 月 31 日 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温江区涌泉镇花土小区

十组。系死者李秋华之女。

    原告李兵如,男 1940 年 7 月 18 日 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农民,住万春镇和林村 2

组。系死者李秋华之父。

    原告何炳惠,女, 1941 年 2 月 18 日 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农民,住万春镇和林村

2 组。系死者李秋华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大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南梁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常春药店,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 162-164 号。

    负责人李淑清,该药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忠富,成都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树彬,成都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冷大强、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诉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杨文水制药

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常春药店(以下简称温江常春药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大强、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川、山

西杨文水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安、被告温江常春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魏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大、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诉称, 2007 年 1 月 5 日晚 11 时 许,原告冷大强之妻李

秋华依照说明书服用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生产的、被告常春药店销售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一颗

后,李秋华便张嘴说不出话, 5 分钟后原告冷大强用汽车将李秋华送到当地医院,医生当即为其进行

插管治疗,但李秋华不久便因窒息而死亡,医生从其口腔抽出管子时,发现管口有深色的药丸残留物。

2007 年 1 月 7 日上午 ,华西医院的三名专家和法医对李秋地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发现药丸堵在气管

中。 1 月 19 日 该三名专家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尸体解剖发现,李秋华表死亡原因符合咽喉部异物

堵塞引起窒息死亡。”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

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

的方法,由于中成药非处方药,应特别提醒用药人在用药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但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

“坤舒”牌“桂枝茯灵丸”直径约 1 。 6 厘米 ,其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无任何警示语,载名的用法

用量仅为“口服,一次一丸”的字样,其注意事项仅为“孕妇慎用”。因此,李秋华的死亡是被告的该

药品的违法和缺陷直接造成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

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87002 元、被扶养人(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生活费 39937 元、

丧葬费 892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共计 255865 元。

    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公司辩称,原告对亲人亡故的事实过程及原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如果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药品说明书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也是合格的,不存在

原告所说的“违法”、“缺陷”的问题,原告以此不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

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江常春药店辩称,李秋华服用的药物不是从常春药店购买的,没有与原

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常春药店无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李秋华死亡的医学证明以及急诊病历。

    2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法解 2007-8 )。

    3 、成都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

    4 、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向被告常春药店供货(“坤舒”牌“桂枝茯苓丸”送货单一份。

    5 、“坤舒”牌“桂枝茯苓丸”外包装盒以及药丸八粒。

    6 、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道的报道。

    7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李秋华)、税务登记证两份(李秋华)。

    8 、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和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秋华生前赡养的人口。

    9 、原告冷大强、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以及死者李秋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10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秋华进行尸体解剖时的三张照片以及对李秋华进行尸体解剖时

从其喉部提取的异物。

    11 、冷大强与常春药店(李淑清)于 2007 年 1 月 7 日 签订的借款协议。

    12 、鉴定费发票,金额 800 元。

    13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的证明。

    14 、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和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2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GMP 证书。

    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桂枝茯灵丸颁发的药品证书注册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版第一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载明桂枝茯灵丸的配方和

生产标准。

    5 、“坤舒”牌“桂枝茯苓丸”的说明书。

被告温江常春药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电脑销售小票 756 张,证明常春药店在 2007 年 1 月 4 日 没有销售过“坤舒”牌“桂枝茯苓丸”。

    2 、证人证言三份(丁小益、阳富、田莉)。

    3 、常春药店管理软件设计人刘一立的说明。

    4 、常春药店营业执照,载明该药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是李淑清。

    5 、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6 、杨文水制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GMP 证书、药

品注册证以及药品检验报告。

    7 、“坤舒”牌“桂枝茯苓丸”的说明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版第一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载明桂枝茯苓丸的药品标

准和 6 克 以上中药丸用法用量注意事项一览表。

    9 、 2007 年 1 月 15 日 成都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

    10 、常春药店(李淑清)与冷大强于 2007 年 1 月 7 日 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冷大强给常春药店

打来的 5000 元收条。

    11 、 2006 年 10 月 20 日 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向常春药店供货的送货单。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协鉴定机构,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审查中国科学院

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及其鉴定人同相关资质的基础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27 日 依法委托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对四川华西

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对李秋华进行尸体解剖时从其咽喉部提取封存的异物进行了鉴定。中国科学院成都分

院分析测试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本院送去的证据材料用相机翻拍方式予以了固定,共有照片 11 张。

2007 年 5 月 29 日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运用 WATERS 液相色谱仪器和高效液相色谱

方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一部要求的测定方法相同),对李秋华“咽喉部异物

”和“坤舒”牌“桂枝茯苓丸”进行了对比分析,出具了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鉴定各级地方政府伙

“咽喉部异物”为“坤舒桂枝茯苓丸”。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庭审时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六、八项证据材

料,被告常春药店所举第一、二、三项证据材料,因不同时具具备证据的“三性”或无证明能力或与被

证明主体存在利害关系或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

举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证据材料、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所

举第一、二、三、四项证据材料、被告常春药店所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证据材料

因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且具有证明力,以及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提供的照片和鉴定

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 2006 年10 月20 日 被告杨文水制药 公司( 生产厂家 ) 向被告常春药店 ( 销售商

) 提供“坤舒”牌“桂枝茯苓丸”进行销售 , 其中一批的批号为 20060901, 与成都市药品检验报告载

明“坤舒”牌“桂枝茯苓丸”的批号和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时采用的“坤舒”牌“桂

枝茯苓丸”的批号相一致 . 2007 年1 月5 日晚11 时 许, 原告冷大强之妻李秋华服用被告杨文水制药

公司生产的、被告常春药店销售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一颗后,出现呼吸困难,即送往成都市第

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2007 年 1 月 7 日 ,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

府应急办、温江区涌泉街道事处的协调下,原告冷大强与被告常春药店的李泽巍(李淑清之子)达成了

一份借款协议后,被告常春药店向冷大强支付了 5000 元;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死者李秋

华的家属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秋华进行尸体解剖,要求查明死亡原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

定中心在对李秋华进行尸体解剖时,将从李秋华咽喉部提取的异物进行了封存。 2007 年 1 月 8 日

,被告常春药店将批号为 060901 的桂枝茯苓丸送往成都市药品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 1 月 15 日 ,

成都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 2005 年版一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同年 1

月 19 日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尸体解剖发现,李秋华死亡原因符合咽喉

部异物堵塞引起窒息死亡。” 2007 年 5 月 29 日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对从李秋华咽

喉取出的“异物”和“坤舒”牌“桂枝茯苓丸”进行对比分析,鉴定结论为“咽喉部异物”为“坤舒桂

枝茯苓丸”。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以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的药品说明

书和标签上无任何警示语,认为该药品存在的违法和缺陷是导致李秋华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由,根据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

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87002 元、被扶养人(冷瑞星、李兵如、何炳惠)生活费

39937 元、丧葬费 892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共计 255865 元。

    本院又查明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主体资格以及“坤舒”牌“桂枝茯苓丸”本身、外包装和说明书的

情况。第一,关于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主体资格。 2002 年 9 月 13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

告杨文水制药公司颁发了桂枝茯苓丸的药品注册证。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于 2003 年 3 月 8 日 经山

西省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各种剂型药品的生产、销售;中材收购、加工

销售。 2003 年 8 月 18 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GMP 证书,论证范围包括丸剂(蜜丸、水丸、水蜜丸、浓缩丸)等,认为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 2006 年 1 月 1 日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颁发了药品生

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范围是:片剂、丸剂(蜜丸、水丸、水蜜丸、浓缩丸)等。 2003 年 4 月震日

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常春药店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是李淑清,经营

范围是化学药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和中成药; 2005 年 1 月 30 日 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常

春药店颁发了药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范围与上述相同。第二,关于“坤舒”牌“桂枝茯苓丸”、外包装

和使用说明书的情况。该药丸的直径约 1.6 厘米 ,是妇科用药,由于系大蜜丸类,故外形呈软性状。

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生产的“桂枝茯苓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版第一部、国家药典

委员会编)载明桂枝茯苓丸的药品标准在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规格等方

面的要求相一致。该药丸外包装载明的内容包括:主要成分、性状(棕褐色大蜜丸、味甜)、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口服,一次一丸,一日一至二次)、注意事项(孕妇慎用)、规格(每丸重 6 克 × 10

丸)、生产厂家(山西杨文水掉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 2006、09 、10)、产品批号(060901)、

有效期至( 2009 。 08 )。该药丸的使用说明书与外包装的文字说明相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分

别于 2000 年 10 月 25 日 发布第 23 号令《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2001

年 6 月 22 日 下发了《 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 2001 年 11 月 7 日 下发了

《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06 年 3 月 15 日 发布 24 号

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并同日发布《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

公告》,该公告第二条规定:“ 2005 年 6 月 1 日前 批准注册,且 2007 年 6 月 1 日前 生产出厂

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要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

期内销售使用。” 2005 年 6 月 30 日 山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药品注册处批准了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

生产桂枝茯苓丸的使用说明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版第一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

)载明 6 克 以上中药丸(包括桂枝茯苓丸)用法用量注意事项一览表的注意事项中未要求标明是嚼服

或切片服用。

    本院还查明死者李秋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出生日期为 1972 年 3 月 17 日 ,住成都市温江区

涌泉花土 10 组,系未征地农转居,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从 1999 年 8 月就开始从事防护栏、防盗门

的销售和安装,系个体工商户,于 2007 年 1 月 6 日 死亡时已年满 34 周岁。被抚养人冷瑞星,

1992 年 8 月 31 日 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温江区涌泉镇花土小区十组,系死者李秋华之

女,已满 14 周岁。被告抚养人李兵如,男, 1940 年 2 年 7 月 18 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人,

农民,住万春镇和林村 2 组,系死者李秋华之父。被扶养人何炳慧,女, 1941 年 2 月 18 日 出生

,汉族,成都市温江人,农民,住万春镇和林村 2 组,系死者李秋华之母。被扶养人李兵如和被扶养

人何炳惠共生育四个子发:李云、李琴、李平和李秋华。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

费发票金额为 800 元。

    本院认为,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发生服用药品出现人身

伤亡事件后,受害者及其家属有权按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主张侵权责任。由于

本案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原告应对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权益

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则应对其生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不存在质量

缺陷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冷大强之妻李秋华(已死亡)服用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生

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后引起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精神损害等是客观的损害结果,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并没有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不存在质量缺陷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被告提

供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虽然难够证明其生产“坤舒”牌“桂枝茯苓丸”合法主体资格,且该药丸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05 年版第一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的相关规定,以及该药丸的外包

装文字说明和使用说明书也符合国家和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药品行业的要求,但本院

认为,作为治疗疾病、保障健康的药品本身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商品,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公司生产的

“坤舒”牌“桂枝茯苓丸”本身不存在合理危险,即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

,但因为设计、制造、服用方法说明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药品也可能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危及人身的危险

,这种危险属于不合理危险,本案受害有死亡的损害结果正是因为药丸的性状或形状容易造成服食方法

不当的不合理危险,但因为设计、制造、服用方法说明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药品也可能在一定情况下存

在危及人身的危险,这种危险属于不合理危险,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正是因为药丸的性状或形状

容易造成服食方法不当的不合理危险引发的。对于药品存在的这种不合理危险,作为药品生产厂家的被

告山西杨文水制药公司可以而且应当预见,并且较之购买药品的消费者而言更有能力预防、警示和排除

,至少其应当在药品外包装或者使作说明书上履行告知义务,且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会给被告山西杨文

水制药公司增添任何额外负担。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的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

,公载明“性状(棕褐色大蜜丸、味甜)”、“用法用量(口服,一次一丸,一日一至二次)”、“注

意事项(孕妇慎用)”、“规格(每丸重 6 克 × 10 丸)”等中文警示说明,而没有对直径约为 1.6

厘米 ,每丸重 6 克 ,外形呈软性状的大蜜丸容易造成服食方法不当而可能引起不体咽喉堵塞窒息等

不合理危险进行警示告知,即没有尽到全面的、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生产的“坤舒

”牌“桂枝茯苓丸”存在缺陷,是导致受害人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之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侵权责任。被告常春药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先是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

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

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

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常春药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有责任。同时,

本院亦认为,受害人李秋华服用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生产的“坤舒”牌“桂枝茯苓丸”时已满 34 周岁

,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直径约为 1.6 厘米 ,外形呈软性状的大蜜丸进行服用时,应当预见到服

用药丸方法不当可能存在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其自身可以轻易克服和排除的,受害人李秋华对药丸

服食方法的不当是导致药品存在的潜在的不合理危险转化为窒息死亡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据此,受害

人李秋华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

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不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定本案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80% 的责任,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根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 2006 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李秋华因服用二被告生产的药品死亡

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 1 、丧葬费, 17852 元÷ 12 × 6 个月元; 2 、李秋华死亡时已年

满 34 周岁,死亡时虽然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花土 10 组,系未征地农转居,职业为农业劳动者,

但其从 1999 年就开始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为 9350.1 元× 20 年 =187002

元; 3 、被扶养人冷瑞星的生活费为 7524.8 × 4 年 (18 周岁 -14 周岁 ) ÷ 2=15050 元;对被扶

养人李兵如的生活费为【 2395 元× [20 年 - ( 67 岁 -60 岁) ] ÷ 4 】 =7784 元,被扶养人何

炳惠的生活费为【 2395 元× [20 年 - ( 66 岁 -60 岁) ] ÷ 4 】 =8383 元; 4 、鉴定费 800

元。综上四项费用共计 227945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182356 元,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承担 45589 元

。另李秋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杨文水制药公司的责任大小和受害人李秋华

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000 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知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冷大强、冷瑞星、李兵如

、何炳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45589 元。

     •  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冷大强、冷瑞星、李兵如

、何炳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168 元,由被告山西杨文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公章)

审判长 杨宗武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 00 七年十 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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